洪某、吴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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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浙0726民初1153号

原告:洪某,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华根,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2,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6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1、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751弄2号901室东方××小区的楼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位于上海市××路××号××商铺两套全部归原告所有。2、上海牌照车辆荣威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车牌号为沪A2××××奔驰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无偿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产权变更所需的一切手续,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离婚后,原告一直催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权属的变更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位于上海市××路××号××商铺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洪某与被告吴某1。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1、位于上海市××路××号××商铺两套全部归原告所有。2、上海牌照车辆荣威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车牌号为沪A2××××奔驰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无偿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产权变更所需的一切手续,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原告洪某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某1辩解位于上海市××路××号××商铺是其婚前财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现被告吴某1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是假离婚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洪某办理位于上海市××路××号××商铺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限被告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洪某办理车牌号为沪A2××××奔驰汽车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凭正式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小英
代书记员施晓燕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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