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2021)皖12民终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首府17幢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QDEM8B。
法定代表人:胡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系该公司员工,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霞,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1,男,200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理人:陶某2,系陶某1父亲,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豪,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22时50分,陶某1驾驶两轮燃油踏板摩托车沿水庄南北水泥路向南行驶至安徽利萧建设公司位于水庄桥施工工地时掉入桥底,导致陶某1受伤。后陶某1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花费医疗费21754.1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355.35元,外购药费3002元。一审诉讼中,陶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陶某1系从桥上摔下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右桡骨远端干骺端提前闭合,遗留右腕关节活动稍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外伤致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骨盆骨折,未达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陶某1支付鉴定费1700元,因鉴定支出CT检查费494元、交通费487元、住宿费128元。安徽利萧建设公司未就陶某1损失进行全部赔偿,陶某1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安徽利萧建设公司在进行桥梁施工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安徽利萧建设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安徽利萧建设公司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陶某1不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夜晚出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情,酌定安徽利萧建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陶某1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陶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111.45元(21754.1元+355.35元+2452元+550元+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12198.6元(90天×135.54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年×20年×20%),鉴定费1700元,交通及住宿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97620.0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即安徽利萧建设公司利萧公司应赔偿陶某1损失额为145334.04元(197620.05元×70%+7000元)。综上所述,陶某1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陶某1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45334.04元;二、驳回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陶某1负担376元,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4元。
二审中,安徽利萧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河南利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五张照片,拟证明其公司施工期间,安保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及出具人身份证复印件、陶洁兵的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陶某1于2020年6月6日酒后驾驶车辆,对事故发生由不可推卸的责任。
审判长叶志强
审判员袁理想
审判员黄发全
书记员宋振华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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