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芳与龚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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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902民初1567号

原告:何某芳,女,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被告:龚某林,男,199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某林因需购车,于2019年6月向原告何某芳提出借款要求。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200元,签订欠条,载明:“…一、借款金额:壹万零贰佰元;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购车需要,急需一笔资金;三、借款利率:0;四、借款时间: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21年3月9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5200元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偿还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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