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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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辽0303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罪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4日16时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角处,霍某某和吴某在与同事共同喝酒过程中,同事因工作琐事发生肢体冲突,霍某某、吴某在拉架过程中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霍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吴某头部打伤。
2020年10月13日,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头部左颞、顶、枕部损伤,致头皮多处挫裂,遗留瘢痕累计16.2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霍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了和解,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霍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证人田某、关某1、柳某、王某、关某2、许某、吕某、刘某、孔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霍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庞钦月
人民陪审员王俊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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