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523民初466号
原告:赵某1,1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赵某2,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姚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系邻居,被告姚某经营轮胎生意与开货车跑运输的被告赵某2系朋友。2009年被告姚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赵某2借款,赵某2向原告述明原委后从原告处借得3万元并转交给被告姚某,约定月利率1分。当时被告姚某向被告赵某2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中的出借人为赵某2。2011年11月8日,被告姚某向被告赵某2归还利息,同时对欠条进行了更换,将欠条中的出借人变更为赵某1,被告赵某2将利息及欠条转交给了原告赵某1。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及自认,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姚某是否曾向被告赵某2交付3万元,用于偿还姚某所欠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主张其已向赵某2交付3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还款证据,庭审中也无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姚某对其辩解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某1依约通过介绍人被告赵某2向被告姚某交付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姚某在借款到期仅给付一年的利息后,长期拖欠原告本息不还,被告姚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债权,维护诚实守信的民事法律原则和正常稳定的经济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赵某1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于2021年4月8日该借款已产生的利息33900元,本息合计63900元整。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丽萍
法官助理古星霖
书记员梁遵敏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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