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03民初2006号
原告:雷某某,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明,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系雷某某之夫。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保华,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某被送往淮阳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1.颅脑损伤、2.肺挫伤、3.皮下血肿、4.颈椎脱位等,花去医疗费21914.63元。2020年5月18日淮阳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21年2月28日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雷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被鉴定人雷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1695元。
刘某某是该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和驾驶员,该车未地保险公司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雷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权利。淮阳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雷某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是二轮摩托车车主和驾驶员,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其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雷某某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21914.63元;2、营养费48天×20元/天=960元;3、护理费60天×125元/天=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50元/天=2400元;5、交通费48天×20元/天=960元;6、误工费180天×121元/天=21780元,以上6项损失合计55514.6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刘某某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保险,其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在周口淮海医院检查费、材料费计1350.6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而且该费用无法证明与本事故据有关联性,原告该主张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车费200元问题,因原告已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再次主张出车费属重复主张,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计55514.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4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帮军
书记员魏疆育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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