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王某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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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2021)冀0524民特5号

申请人:任某某,女,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柏乡县。
被申请人:王某,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柏乡县。
代理人:王某月(系被申请人王某的母亲),女,1960年5月2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柏乡县。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某与申请人任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月系被申请人王某的母亲。王某于2016年因脑动脉瘤破裂,先后入住邢台市第三医院邢台市心血管医院、柏乡县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诊断为:颅内动脉瘤破裂术后、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甲状腺功能亢进、继发癫痫、日常生活完全依赖、社会生活能力丧失。现申请人任某某与代理人王某月均表示王某现呈植物生存状态,无法与人交流,无自理生活能力。申请人要求王某月作为王某的监护人,王某月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本院调查及柏乡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王某现在的状况及询问代理人、申请人、在场人及村委会等各方意见综合判断,均能够证实王某现无自理生活能力、意识不清、呈植物人状态,已经无法独立实施民事行为,故认定其暂无民事行为能力,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任某某要求指定王某月作为王某的监护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母亲具备监护能力,故本院依法指定王某月为王某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王某月为王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于国军
书记员赵润尧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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