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龚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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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771号

原告: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龚某强,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王贵真,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民,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岱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35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双方就具体还款期数及金额制定了还款计划具体为:2017年6月16日还款5000元,2017年12月16日还款5000元,2018年6月16日还款5000元,2018年12月16日还款5000元,2019年6月16日还款5000元,2019年12月16日还款5000元,2020年6月16日还款5000元,2020年12月16日还款5000元,2021年6月16日还款5000元,2021年12月15日还款1305000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龚某强作为被告刘某的丈夫,签署共同还款人承诺,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同日,被告吴某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刘某与岱岳农商行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岱岳农商行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1350000元,相应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4.35417‰,被告刘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20年12月21日,共欠借款本金1344971.21元,利息233971.2元未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泰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产生诉讼代理费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某民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龚某强签署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提供了借款,刘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截止至2020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344971.21元,利息233971.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及利率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支付诉讼代理费65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系诺成性合同,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诉讼代理费65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对此约定明确,故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强作为刘某之夫签署共同还款人承诺,其虽辩称与刘某已离婚,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二人的离婚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但案涉借款发生于2016年12月16日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签署共同还款人承诺系对本案借款知晓并认可,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某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提交的残疾人证明不能作为其承担还款责任的免责事由。被告吴某民签署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刘某、龚某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龚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4971.21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为233971.2元,自2020年12月2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及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某、龚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65000元;
三、被告吴某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刘某、龚某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龚某强、吴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娅娟
法官助理刘乘廷
法官助理孟琪
书记员黄迎春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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