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内22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安盟雨田农业科技研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雨田农业经营种子、农药生意。2019年5月,赵某从雨田农业处赊购种子、农药。赵某从王东辉处取高粱种子10大袋、150小袋糯粮一号高粱种子,每小袋5市斤,共计750市斤,每市斤单价68元,价款51000元;赵某多次赊购农药田地清价值9600元。对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雨田农业主张2019年5月30日给赵某送75袋高粱种子和2019年5月31日送150袋高粱种子,雨田农业提举的两份出库单没有赵某签字,赵某质证不予认可。另雨田农业举证的双方谈话录音,赵某质证认为不能证实高粱款的数额。对雨田农业提举的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从雨田农业处赊购种子、农药,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对双方可确认的农药款9600元,予以确认。对赵某从王东辉处取走的10大袋高粱种子及其价款51000元予以确认。雨田农业的其他请求因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证,且赵某否认,无法认定,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赵某只同意给付40000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雨田农业要求赵某给付欠款的双方认可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没有证据和赵某不认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即给付雨田农业农药款9600元,种子款51000元,合计60600元;二、驳回雨田农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雨田农业申请证人刘文超到庭作证,刘文超证实其是雨田农业的业务员,在2019年向赵某送过种子五六次,大袋种子三十多袋,之后取回15个大袋,并跟王雷找赵某要过欠款,欠款大概八万多元,赵某答应几天后给付。经雨田农业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雨田农业原审所提交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赵某对欠款数额的认可。经赵某质证认为证人是雨田公司人员,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仅认可收到620多斤种子。本院认证认为该证人系雨田农业员工,与雨田农业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雨田农业主张2019年5月21日赵某在王东辉处取了部分种子,在同年5月30日、5月31日由其员工送至赵某处部分种子。对此赵某不予认可,因原审庭审中当庭核实王东辉,雨田农业和赵某对王东辉陈述的赵某从其处取走种子150小袋的事实不持异议,故雨田农业应就其主张由其员工送至赵某处种子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此雨田农业在原审中出示出库单、录音,并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因出库单并无赵某签字确认且赵某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中也无赵某明确欠款金额的相关内容,而证人系雨田农业工作人员,其与雨田农业存在利害关系,故雨田农业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全部诉请正确。因赵某亦未提供其主张雨田农业从其处取回121袋种子包含于其认可赊购种子中的相关证据,故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从王东辉处取走种子数量判决赵某承担51000元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雨田农业、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904元,由兴安盟雨田农业科技研究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由赵某负担1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云峰
审判员王晓梅
审判员苗世英
法官助理郭宋
书记员高欣然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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