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鸿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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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78号

原告:蛟河市鸿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下落不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丁某于2017年10月2日在蛟河市鸿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4YZP-2的收割机,总价款为66230元。丁某于购买当日向蛟河市鸿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支付现金41000元,并约定:“余款分两次还清,分别为于2017年10月20日偿还2023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偿还5000元。如逾期不还,蛟河市鸿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收割机作为抵押,且丁某应当支付自购买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丁某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5000元,现尚欠货款20230元。庭审中蛟河市鸿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自认并未收回案涉收割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为2017年10月2日,丁某与蛟河市鸿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完毕货款,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丁某在蛟河市鸿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处购买收割机,应当认定蛟河市鸿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丁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丁某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丁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蛟河市鸿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请求丁某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0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丁某未按约定如期支付生活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在欠款条中明确约定如逾期不还,应当支付购买之日起剩余货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丁某应当按照约定赔偿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鸿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0230元及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202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46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梁鹤
人民陪审员申静
书记员韩惠丹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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