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021)沪02民终2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9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张1之父),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某2系张1的父亲,2013年5月20日汤某与张某2登记结婚,2014年1月28日,张某2作为送养人,汤某与张1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2020年5月28日,汤某与张某2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一审审理中,汤某称:(1)张1曾经威胁汤某,要暴力伤害汤某。为此,汤某提交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微信名“枫亭宝宝”是张1,是张12017年4月26日发给汤某的,跟短信发送是同一天的。张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1不清楚自己被收养了,短信不是张1发的,XXXXXXXXXXX号码不是张1的,微信也不是张1发的,“枫亭宝宝”不是张1。(2)办理收养关系后,张1与其爷爷奶奶一直一起生活在松江,收养时张1上初中,张1从来没有去上海市青浦区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20室)居住,320室是一户室,仅有一个房间,含电梯都不到40平方米。对此,张1称自己在松江读书时,上学期间和爷爷和奶奶住在松江,周末回320室居住,是打地铺睡在客厅的。
一审法院认为,汤某与张1父亲结婚后,汤某与张1办理了收养手续,现汤某与张1父亲的婚姻破裂,且双方矛盾较为激烈,致汤某认为无法与张1以母子相称生活,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只是放弃权利而非义务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汤某与张1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汤某与上诉人张1之父张某2已离婚,且双方矛盾较为激烈的现状,对汤某提出解除双方收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现张1上诉请求驳回汤某的一审诉请,其在二审审理中陈述系为了给妹妹即张1与张某2之女一个完整的家。本院认为,张1与汤某建立收养关系是建立在汤某与张某2婚姻的基础上,在建立收养关系后并未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现汤某与张某2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汤某与张1之间亦鲜有沟通联络,拟制血亲关系难以维持。综合以上,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张1虽在诉讼中对收养登记证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沈燕
审判员陆晓波
法官助理谷小娟
书记员卞耀辉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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