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张某某等与高安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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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202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朱某某,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汪某某,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蓝某某,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雷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航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安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筠阳街道胜利路清华城A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81QMM65。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某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汪某,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被告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在江西快融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上与原告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蓝某某、雷某居间人江西快融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5920180820),合同约定:1.被告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蓝某某、雷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利息自实际放款日按年利率9.6%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被告逾期还款本息时,就逾期部分按日0.06%的利率收取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全部借款本金的20%计算)。3.合同还对被告担保的事项及担保的范围作出了约定。4.原、被告双方授权居间人江西快融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或居间人指定的自然人与被告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居间人江西快融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员工王芬出具《授权书》,授权王芬在原告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蓝某某、雷某与被告宏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中与被告宏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并以债权人的身份与抵押人办理相关抵押登记。2018年8月21日,被告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授权人王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及编号为快抵字D0052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编号为“赣(2018)高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6028号”《他项权证》。被告郑某某、汪某出具《申明》,明确该抵押登记担保的合同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蓝某某、雷某与被告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债权债务。2018年8月21日,江西快融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将该笔850000元借款已发放至被告账户,系统关闭以前被告还款60700.28元,系统关闭之后,2020年1月22日还款本金52000元+利息6820元,2020年3月23日还款本金52000元+利息12800元,2020年4月30日还款利息5968元,2020年5月22日还款本金52000元+利息5968元,2020年6月23日还款本金52000元+利息5600元,2020年8月8日、8月15日、8月21日共计归还本金104000元+利息10272元,2020年11月1日还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被告自2020年8月22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2021年4月13日还款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在江西快融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上与原告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蓝某某、雷某,居间人江西快融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5920180820)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宏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郑某某与汪某属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汪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郑某某、汪某的坐落于高安市筠阳街道胜利路以西清华城A2栋303号(不动产权证号:赣(2018)高安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里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并且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期间2021年4月13日被告还款50000元给原告,原告同意直接抵扣借款本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安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蓝某某、雷某偿还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以3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高安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郑某某、汪某向原告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蓝某某、雷某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原告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蓝某某、雷某对被告郑某某、汪某抵押的坐落于高安市筠阳街道胜利路以西清华城A2栋303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赣(2018)高安市不动产权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列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36元,由被告高安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郑某某、汪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春根
人民陪审员闵丽蓉
人民陪审员刘杜娟
书记员刘丹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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