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赵某、张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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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豫0482民初1919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弯弯,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张某1,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孙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某经营汝州市帅锋电器维修部,经营范围电器维修服务。被告孙某经营汝州市中卫家电维修门市,经营范围家电维修。被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经营位于汝州市××东××冷库机组需要人干活,被告孙某承包被告赵某、张某1安装冷库机组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26000元。原告张某等人受被告孙某雇佣,做被告赵某、张某1安装空调冷库机组工作,被告孙某每天支付原告张某300元。2019年12月12日原告张某在工作过程中,从被告赵某、张某1冷库中架板上摔落受伤,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于2019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477.42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张某支付检查费120元。随后,原告张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2020年11月13日经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广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酌定被咨询评定人张某,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营养期限为70日,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607元、120元,共计727元。中国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属的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评审认证。企业资质认证划分为ABCD四类。C类:冷冻冷藏设备(按冷冻冷藏库吨位划分)。
另查明,被告赵某、张某1冷库中架板设备前期有人落架受伤。
河南省城镇居民2019年农、林、牧、渔业为47272元/年(129.51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128.38元/天)。原告张某在城镇开设店铺经营,另外原告张某,被告孙某未提供维护安装制冷设备的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张某1将经营冷库需要安装冷库机组工程承包给被告孙某,被告孙某雇佣原告张某做该项工程,原告张某工作期间从冷库中架板上摔落受伤。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情,原告应得到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3477.42元+120元=3597.42元;2.营养费:20元/天×70天=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4、误工费:129.5元/天×100天=12950元;5、护理费:128.3元/天×40天×1人=5132元;6、鉴定费:607元+120元=727元;8、交通费酌定为12天×20元=240元,以上共计24646.42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故对摔落事实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30%为宜即7393.9元,原告张某受被告孙某雇佣,故被告孙某作为承揽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50%为宜即12323.2元。被告赵某、张某1对冷库中架板应尽到管理,和选任有承揽资质的人员。本案中,被告赵某、张某1对自己的架板疏于管理,放任存在相应安全隐患的架板设施由原告使用,且未审查承揽人资质,造成原告摔落受伤,故结合本案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为宜即4929.3元。被告赵某、张某1辩称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张某受伤,住院后即申请本院委托对其进行鉴定,故被告赵某、张某1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张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4929.3元;
二、被告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2323.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赵某、张某1承担50元,被告孙某承担108元,原告张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占伟
书记员陈世月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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