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湘0702民初1178号
原告: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万寿社区月亮大道666号财富中心B栋21层。
法定代表人:余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澧县红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火连坡镇羊耳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何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龙迎春,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被告:龙某,男,200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龙某父亲。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26日,红林公司(甲方)与财鑫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乙方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澧县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财鑫公司(甲方)与何某、龙迎春(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常财鑫质[2018]662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何某、龙迎春愿意为财鑫公司因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5日期间因财鑫公司为借款人连续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万元。质押财产分别为何某、龙迎春持有的红林公司165万、55万元股权,并已于2018年12月6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8年12月6日,财鑫公司与何某签订编号为常财鑫抵[2018]66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何某愿意为财鑫公司因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23年11月26日期间因财鑫公司为借款人连续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被担保债权包含且不限于常财鑫保[2018]662号《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万元。抵押物为何某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栋××号房产[权属证号:长房权证星沙字第0××5号,长国用(2004)第8××7号],并已于2018年12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湘(2018)长沙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
2019年,红林公司拟再次向农行澧县支行申请贷款,何某、龙迎春于2019年12月16日向财鑫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保证函》,承诺自愿向财鑫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财鑫公司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财鑫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评审费、赔偿金、滞纳金等;财鑫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咨询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财鑫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财鑫公司有权要求本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本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保证期间为财鑫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三年。
2019年12月24日,红林公司与农行澧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用于补充流动资金。2020年1月3日,农行澧县支行向红林公司发放了贷款2700000元,执行利率4.35%,实际借款日期为2020年1月3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2日。同日,财鑫公司与农行澧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财鑫公司愿为红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约定,财鑫公司承担红林公司到期未清偿融资本息80%连带保证责任,农行澧县支行承担红林公司到期未清偿融资本息20%风险。
2019年12月25日,红林公司(甲方)与财鑫公司(乙方)再次签订编号为常财鑫保[2019]882号《委托担保合同》,甲方向贷款人农行澧县支行借款2700000元,借期期限为12个月,委托乙方为此提供担保。当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所垫付的全部款项,且自乙方垫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款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甲方与贷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同日,财鑫公司(甲方)与龙某(乙方)签订编号为常财鑫抵[2019]88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龙某愿意为财鑫公司因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4年12月26日期间因财鑫公司为借款人连续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抵押物为龙某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澧县××街道××街××广场××栋××室,权属证号为(2016)澧不动产权第0××4号,该抵押物已于2019年12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湘(2019)澧县不动产证明第0××8号。
因借款人红林公司贷款已逾期,经农行澧县支行多次催收,红林公司仍未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农行澧县支行于2021年1月14日向财鑫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履行代偿责任的函》,要求财鑫公司按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将借款人截止2021年1月14日未清偿债务本息的80%比例(金额为2000964.66元)相关资金汇入农行澧县支行指定账户归还贷款本息。财鑫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分3次将2000964.66元贷款本息转入农行澧县支行指定账户。
另,何某、龙迎春于2019年12月16日共同向财鑫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登记在龙某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澧县××街道××街××广场××栋××室房产由何某、龙迎春支付购房款,何某、龙迎春系实际所有人,该房产仅登记在龙某名下,并非赠送给龙某,并承诺自愿为上述担保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以上事实有常财鑫保[2019]882号《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承诺函、《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个人担保保证函》、《中国农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关于请求履行代偿责任的函》、银行电子回单、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财鑫公司与红林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何某、龙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何某、龙迎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何某、龙迎春出具的《个人担保保证函》、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财鑫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红林公司偿还代偿款2000964.66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根据常财鑫保[2019]882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资金占用费年利率为8.7%(借款年利率4.35%的两倍),违约金年利率为4.35%(资金占用费的50%),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总计为年利率13.05%,故对财鑫公司要求红林公司支付代偿款2000964.66元并按照年利率13.0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某自愿提供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栋××号房产[权属证号:长房权证星沙字第0××5号,长国用(2004)第8××7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财鑫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财鑫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9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何某、龙迎春自愿为上述贷款分别提供其持有的红林公司165万元、55万元股权作为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财鑫公司作为质押权人,对上述质押财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18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何某、龙迎春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为红林公司向财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为红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何某认为,龙某为未成年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澧县××街道××街××广场××栋××室房产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财鑫公司认为何某、龙迎春作为龙某的法定代理人,将登记在龙某名下的不动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龙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何某、龙迎春以监护人身份代龙某订立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龙某虽为案涉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但该房产系何某、龙迎春出资购买,龙某亦由何某、龙迎春抚养,何某、龙迎春以该房产为红林公司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收益亦属于何某、龙迎春所有,不能当然认定该抵押担保行为损害了龙某的利益,且龙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利益受损的情形。故《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效,案涉房产已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财鑫公司有权就龙某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澧县××街道××街××广场××栋××室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1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澧县红林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00964.6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以2000964.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
二、何某、龙迎春对澧县红林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何某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栋××号房屋在担保债权范围(9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龙某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澧县××街道××街××广场××栋××室房屋在担保债权范围(1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何某持有的澧县红林化工有限公司165万元股权在担保债权范围(18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龙迎春持有的澧县红林化工有限公司55万元股权在担保债权范围(18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8元,由澧县红林化工有限公司、何某、龙迎春、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清清
人民陪审员钟艳妮
人民陪审员熊照方
法官助理沈勋
书记员陈虹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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