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26民初718号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当日以现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2.5%,但原告起诉时按月利息15.4%计算,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
原告吴某某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但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同一年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参考数值15.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54.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君辉
法官助理蒋东
书记员周城志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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