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523民初465号
原告:陈某,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被告:桑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至8月,被告桑某承包了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王家中学的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为其提供劳务。2009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1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9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甚至到被告家中催款,但均未找到被告,故本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写欠条时将月息90元误写为“月息900元”,所以要求借期内利息按月息90元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做工统计表各一份,原告往返火车票及住宿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桑某在举证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某依约向被告桑某交付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归还,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长期拖欠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息90元,即年利率为10.8%,低于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8%,且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率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债权,维护诚实守信的民事法律原则和正常稳定的经济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于2021年4月20日该借款已产生的利息11910元(其中借期内利息为540元),本息合计21910元整。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丽萍
法官助理古星霖
书记员梁遵敏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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