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鲁0784民初618号
原告:白某1,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白某2。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到安丘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白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直至白某218周岁为止。双方还对财产处理等方面做了约定。
另查明,双方协议离婚后,孩子白某2由原告抚养。自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学费及各项费用由其被告缴纳,并由其姥姥、姥爷接送。被告共计支付孩子学杂费用8100元。后白某2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提供的其所在居委会的证明,显示白某2自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在被告处居住。原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被告的主张。
2021年1月15日,白某2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支付教育费48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朱某自2021年3月(含该月)起每月支付白某2抚养费600元至白某2年满18周岁。2021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21)鲁0784民初3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又查明,原被告离婚后,2016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2次(每笔最少1000元),共计转款20000元;2017年1月19日至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3笔,支付宝转账1笔,共计转款13200元(除一笔500元外,其余均4000元以上);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现金120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452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以复婚为由向原告索要款项,但被告欺骗了原告,已交往了男朋友,致使双方没有复婚。并提供了录音证据四份等予以证明。其中,录音中显示:原告称:你说复婚,我才每个月给你打款4000元。被告称:我没说复婚,我说先看看。原告称:你不说复婚,我一个月给你4000元钱?被告称:我没说复婚,我说看看怎么样着。原告称:你不说复婚,我一个月给你4000元钱,我有病啊?…被告称:你快有病吧!…。原告称:离婚之后,是你在说复婚复婚的,你骗我的钱还给我。被告称:我没有,我有也不给你,我不如留着给孩子…。同时,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但主张抵顶两年的孩子抚养费,已经抵顶了一年半,还差半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事实,但不同意返还。本院立案案由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被告提供的幼儿园证明、安丘市兴安街道朱田戈庄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争议的款项的性质;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及如何返还问题。
关于焦点一,首先,从查明的事实上分析。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陈述上看,被告收到原告款项452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6年12月份10天内原告12次转款给被告20000元。被告虽然抚养孩子一段时间,但所需抚养费达不到该数额;事实上被告认可没有全部花费上述款项,并承认原告多次要求复婚,且在录音证据中对原告主张其以表示复婚为由收到款项没有明确否认。故,可以认定该款不应全部认定为抚养费,应当主要包括原告主张的被告以复婚为由索要的部分款项。
其次,从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分析。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等约定的十分明确。即孩子白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期间,即使被告抚养过孩子,但不至于需要涉案高数额的款项,被告亦在录音中称抵顶两年的抚养费,没有抵顶完毕;且双方因抚养费纠纷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约定,被告今后每月支付白某2抚养费为600元。参照双方确定的该数额,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中超出了合理的抚养费数额。
综上,原被告已经离婚,双方为了孩子,存在复婚的条件和可能。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以上分析,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以复婚为由向其索要款项的事实。故,涉案争议款项的性质具有彩礼的性质,为婚约财产。故,本案立案案由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不恰当,应当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复婚即结婚,款项具有彩礼的性质,但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上述款项。但存在被告抚养孩子的事实,其间,被告支出了部分抚养费,应当扣除被告抚养孩子期间的费用,具体时间应当认定为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共计31个月,费用标准参照本院调解书确定的每月600元,共计为18600元(600元/月×31个月),余款为26600元(45200元-18600元),被告应当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返还原告白某1彩礼款2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白某1负担23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德升
书记员苏娜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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