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辽0303刑初9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
指定辩护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23时许,在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麻辣金地饭店门前,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尚某1和陈某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倪某某用脚踹尚某1头部,导致尚某1头部受伤。
2020年10月15日,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某1头面部损伤致左某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下颌骨髁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外耳道壁骨折等多部位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尚某1达成了和解,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倪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志、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倪某、孟某、尚某2、霍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1的陈述、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庞钦月
人民陪审员王俊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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