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3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永昌县新城子镇新城子村一社农民,住金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永昌县东寨镇永丰村三社农民,住永昌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5日,张某因修渠资金短缺,通过陈永普、刘辉宝介绍向刘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于2017年11月5日前还清。陈永普、刘辉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同日,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昌南关分理处自动取款机分4次从户名为“刘某”、账号为“×××”的银行卡取款共计18600元,加上其家里现金21400元,共计40000元出借给张某。借款到期后,经刘某催要,张某偿还借款78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向刘某借款,刘某分别用家里现金和银行取款向张某交付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有张某出具的借条和刘某银行取款的交易明细证实。张某辩称以高利贷的形式借20000元出具4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186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出具借条时应当预见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张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权之诉,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未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计算及其他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刘某要求张某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张某偿还刘某剩余借款本金32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某要求张某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抗辩涉案4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应当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刘某向其仅实际交付18600元款项,交付金额相差20000余元的情况下,其仍向刘某出具40000元借条,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行为,张某对此问题显然没有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同时,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借条系认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债权凭证。刘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剩余款项以现金交付,符合小额款项的交易方式。涉案借款又系张某朋友陈永普、刘辉宝介绍,二人又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对借条内容予以确认。即使二人能够出庭陈述与张某主张的理由一致,但因其二人与涉案借款数额多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人又系张某朋友,因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某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二人出庭陈述也不能证实张某上诉主张的事实。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红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蔡中利
书记员赵芯语
2021-04-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