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李某某等与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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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909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原告:李某1,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其母亲。
原告:李某2,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其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刘懿慧,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小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
负责人:傅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5时42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扬子洲镇鹏举路由东往西超速行驶,与魏国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杏生,在左拐弯进入鹏举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李杏生当场死亡、魏国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邓某某弃车逃逸。2017年12月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7]第6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魏国强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可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赣C×××××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肇事时被告邓某某持B2E驾驶证,有效期限:2017年3月8日至2027年3月8日。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赣C×××××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邓某某系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查明,李杏生的被抚养人有:李某2,男,200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江西省南昌县,身份证号码:3601212008××××××××,现在南昌县南新乡南新中学读书。
查明,李杏生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一直在外打零工。
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了另一受害人魏国强120000元,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赔付给了原告300000元。本次事故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终982号判决被告邓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魏国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杏生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李杏生当场死亡、魏国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6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魏国强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可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邓某某、魏国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邓某某、魏国强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侵权责任。现原告没有起诉魏国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丧葬费28735元(57540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误工费20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279632元(17696×9÷2)。以上各项共计735827元。则被告邓某某应赔付原告367913.5元(735827×50%)。被告邓某某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员工,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被告要求按2021年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为2017年,应适用2017年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赣C×××××号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现交强险已赔付给了另一受害人,故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7913.5元。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3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南昌市东湖区法院管辖,且被告邓某某属交通肇事逃逸,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本院认为,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庭审时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也进行了应诉答辩,故本院具有管辖权。同时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终982号判决被告邓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李某某、李某1、李某271322.5元(367913.5-300000+诉讼费340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96591元(300000-诉讼费)。
三、驳回原告刘某、李某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7元,减半收取为4043.5元,由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409元,原告刘某、李某某、李某1、李某2承担6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剑忠
书记员熊娜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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