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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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021)豫1681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新征,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生产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3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业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矿
书记员高灿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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