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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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3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增,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标,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涵,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王某、刘某夫妇及其子王某1、其女王某2搬迁至董家林村,并购买该村宅基地居住。2002年4月,房山区法院作出(2002)房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刘某离婚,王某1由王某自行抚养,并判决坐落于房山区琉璃河地区董家林村北房西侧1间,东房2间及院内、屋内全部财产归刘某所有,在董家林村北房东侧2间、东配房1间归王某所有。王某曾在原宅院基础上往西进行了扩建,在原有宅院内形成两个宅院,东院为刘某、王某2居住使用,西院为王某、王某1居住使用。2003年12月30日,赵某与王某结婚,后赵某、王某在西院内建设北房三间、北配房一间。赵某、王某、王某1的户口均在该宅院内即26号宅院(西院)。2017年7月17日,王某、赵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房山法院出具的(2017)京0111民初11460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对房产分配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董家林村七区26号新建宅院(西院)中北房西侧二间归被告赵某所有,王某于2017年10月1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赵某。后因琉璃河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对董家林村、黄土坡村进行拆迁。2019年12月8日,董家林村委会与王某签订了《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上写明甲方补偿乙方总金额922925.8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0618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45974元、工程配合奖150000元等。其中估价结果明细表中注明房屋包括北房4间及东、西房。房屋总面积为113.52平方米。其中北房西边3间面积为52.02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71580元。对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共40余项,其中包括壁纸、灯、水管、化粪池、太阳能、院内水泥、压水机、暖气、晾台、树木、棚子、整砖墙等。

该拆迁款已经打入王某账户中。赵某认为该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应有自己份额,故诉至法院。王某认为被拆迁人是王某,拆迁利益与赵某无关,且该宅院内还有其他人的份额,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王某、赵某,王某之子王某1及儿媳马某、孙女王某2五人的户口均在该宅院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26号院(西院)是否有赵某的拆迁利益、哪些属于赵某应得利益、以及赵某应分得的拆迁款数额。
一、赵某与王某在2017年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写明26号院(西院)内房屋有赵某的份额,且赵某户口在该宅院内,故该宅院的拆迁利益应当有赵某的份额。
二、属于赵某的拆迁款份额。
1、26号院(西院)房屋中属于赵某的份额。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45974元,房屋包括26号宅院内的北房4间及东房、西房。房屋总面积为113.52平方米。其中北方西边3间面积为52.02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71580元。因此赵某所有的2间房屋面积应为34.68平方米,应得补偿款为47720元。
2、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中属于赵某的份额。宅基地应属于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仅为王某签订,但26号院(西院)内有王某、赵某、王某1、马某、王某2的户口,宅基地实际使用人应当为王某、赵某、王某1、马某、王某25人。王某在协议中的签字应当视为代表家庭及宅院内成员进行的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村集体及行政机关对26号院(西院)宅基地进行了确权,即使与王某签订了协议,进行了确权,但王某仅为家庭代表,该宅院应当认定为该宅院内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当按照实际宅基地使用人数进行分割。故确定赵某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81236.6元。
3、对于房屋周转费、搬家补助费、节约资源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该款属于按每人或每个宅基地给付的款项。故该四项费用应当有赵某的份额,根据户籍情况法院确定应当有赵某五分之一的份额即52684.16元。
4、对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其中包括壁纸、灯、水管、化粪池、太阳能、院内水泥、压水机、暖气、晾台、树木、棚子、整砖墙等。该部分补偿法院考虑,院内还有后建的东西房屋即有东西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等因素,酌定赵某的份额为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45004元。
5、对于赵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赵某要求确认其安置房优惠购房资格,赵某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部门安置其房屋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诉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现26号院(西院)的拆迁款已经划入王某账户内,故属于赵某的拆迁款应由王某给付给赵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6号院(西院)属于赵某拆迁利益的认定。
根据赵某与王某在离婚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26号院(西院)中北房西侧二间归赵某所有,且赵某户口在该宅院内。故一审法院认定26号院(西院)的拆迁利益应当有赵某的份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拆迁款的分割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赵某、王某1、马某、王某2五人的户口均在26号院(西院)内。一审法院根据该宅院内的户籍、宅基地实际使用人、房屋建设以及各款项的性质等方面综合考量,认定赵某应当获得的拆迁款的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赵某上诉称王某1、马某、王某2对26号院(西院)房屋及附属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安置房优惠购房资格的问题。本案中,王某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董家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乙方(王某)可享受优惠价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0平方米。诉讼中,赵某要求享有213.6平方米的50%即106.8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资格。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资格属于拆迁单位设置的对被安置人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政策。诉讼中,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资格,亦未证明其应占有213.6平方米的优惠价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份额,且双方均认可定向安置房正在建设当中,因此,基于定向安置房的相关权益尚待明晰。故,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赵某要求享有106.8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资格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赵某在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资格,亦或享有定向安置房相关权益的条件下,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万羽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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