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湘01民终4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106。
负责人:尹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忆,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汉族,2014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恬静,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红,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黄楼镇老培寨村委前新汝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李振驾驶湘A6××××号牌小型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洪塘佳宛后门坪内转角处,由东往北行驶时,车辆右后轮碾压何某身体,造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12日,长沙市××队××队作出4301111201900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因伤经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出院后,先后到湖南省儿童医院、浏阳市××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或复查。何某在治疗中,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振垫付医疗费25126.53元。除此之外,李振还垫付赔偿款7200元。何某出院后,经何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8月3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同年8月21日,该鉴定中心又出具(2020)精鉴字第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目前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九级。李振驾驶的湘A6××××号牌小型客车在周红红名下,该车由周红红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在庭审中,平安公司提供一份湖南天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主张事故车辆存在拆除后排座椅的非法改装行为,且其车厢内部存在多处货物碰撞刮擦的痕迹,存在相关的非法营运情况,其非法改装车辆及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合同及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该司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限期平安公司提供该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原件核对,平安公司未能如期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长沙市××队××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平安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依据和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于平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何某损失的确定,二是民事责任的承担,现分析认定如下:一、何某的损失确定。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43300.83元。其中对于何某外出购买下敷料500元,可痕胶520元,虽然平安公司提出异议,但何某提供了主治医生亲笔书写的书面建议,考虑到何某头皮严重受伤和年龄幼小,并有医嘱的情况,应当计入医疗费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按每天60元计算,计74天。3、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400元。4、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凭。以上小计为54140.83元。伤残费用项下:5、残疾赔偿金183273.2元,根据何某的伤残程度,应以九级伤残的20%为系数,加3%,按2019年湖南省城镇可支配收入39842元的标准,计算20年(39842元*23%*20年)。6、护理费10800元。按每天120元的标准,依照鉴定意见计90天。7、残疾器具辅助费2159.4元。鉴于何某骨盆多发性骨折,住院治疗过程中无法正常大小便,购买尿不湿等材料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3000元。9、交通费2984元,何某提供了相关票据和开支的明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小计为212216.6元。其他费用项下:10、鉴定费7070.6。何某的损失合计为273428.03元。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振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何某的全部损失,但因李振驾驶的湘A6××××号牌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何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公司在交通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应当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剩余医疗费33300.83元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费用计4995元由李振承担。鉴定费7070.6元,应当由李振承担。鉴于李振已向何某垫付费用32326.53元,多付了20260.93元,为了案结事了,该款可由平安公司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李振。综上,平安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261362.43元,平安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还应承担261362.43元,其中赔偿何某231101.5元,向李振支付20260.93元。周红红将湘A6××××号牌小型客车交给李振驾驶,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平安公司辩称,因涉案湘A6××××号牌小型客车存在非法改装,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该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平安公司未能提供湖南天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原件,且亦未能提供其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何某损失人民币231101.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振人民币20260.93元;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9元,由李振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安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主张李振、周红红存在改装或改变涉案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本院认为,平安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是从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李振、周红红对涉案车辆进行部分拆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振、周红红改变了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平安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主张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何某一审提交的精神鉴定意见能否采信。本案中,何某一审提交的精神鉴定意见,虽系何某单方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意见是由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在分析何某的病历资料、影像资料,以及对何某进行精神状况检查、精神辅助检查的基础上,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而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关于何某精神伤残等级的评定亦符合规范,该鉴定意见内容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且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符合相关规范。平安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其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常晓华
书记员梁樱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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