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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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758号

原告:牛某某,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迎胜南路393号王府花园沿街营业房A-12。
负责人:李会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8日2时20分许,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J×××××(鲁J×××××)号重型半挂车沿诸城市相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某某受伤,车辆、绿化树、路灯线、路沿石、路面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牛某某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10日为宜,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为宜,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为宜。原告牛某某支出鉴定费2860元。事故发生后,牛某某被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07元,后在肥城市骨科医院、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及泰安市中医二院门诊治疗费花费1112.7元,在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604.21元。
另查明,泰安市德发运输有限公司系鲁J×××××(鲁J×××××)号重型半挂车车主,牛某某系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员。鲁J×××××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主挂车行车证及营运证、上岗证、保险单打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泰安市德发运输有限公司为鲁J×××××号半挂牵引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在保险期间内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牛某某为鲁J×××××号半挂牵引车辆的驾驶人员,符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且泰安市德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牛某某向人寿财保泰安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故人寿财保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泰安市德发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牛某某造成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发票、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对门诊收费票据中两张姓名为李爱珍的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姓名为李爱珍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应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9326.56元,其中包括门诊花费1722.35元,住院花费7604.2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8天不超出泰安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误工期限为110日,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收入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银行卡明细等证据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停发工资证明,未提供收入流水或领取工资凭证,无法准确证实其具体收入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依据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10天×119.80元/天=13178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蒋美华进行护理,并提交了2006年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给蒋美华颁发的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被告辩称不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60日乘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80元/天进行计算,共计7188元。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2021年度山东省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乘以20年乘以10%为87452元进行计算。对于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系原告往返医院等产生的实际费用,根据往返距离以及单程车费等,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结合原告年龄,对原告主张的18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牛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22244.56元(医疗费93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3178元、护理费7188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4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16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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