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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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2020)青0203民初1482号

原告:余某,浙江省天台县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田某,北京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1月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互助县政府)将位于西宁市祁连路75号的驻宁办事处经营资产租赁给案外人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泰公司),租期50年,并约定租赁期满后全部不动产无偿移交给被告互助县政府。林泰公司出资对办事处住宿楼和住宅楼进行全面改造。2007年2月林泰公司与原告余某就综合楼宾馆部分合作经营问题达成《合作经营协议》,后该协议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履行。2010年5月26日,因西宁市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建设,综合楼宾馆部分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原告余某与火车站拆迁办签订《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选项目商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互助县政府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原告余某不服,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维持了上述判决。后原告余某以其开发建设行为与被告互助县政府形成事实上的联合开发建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互助县政府对其投资收益给予补偿,林泰公司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青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余某及林泰公司对该综合楼补偿的使用时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57年3月1日共计534.5个月,确定分配方案为由互助县政府与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接受安置房屋补偿,对安置房屋产权确认归互助县政府所有,对其使用权按照比例分配给林泰公司与余某,对附属物及过渡费补偿款,由林泰公司和余某按比例受偿。首先安置房屋总计建筑面积5417.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互助县政府,共中52.41%即2839.18平方米安置房屋归余某占有使用,使用期限534.5个月,剩余47.59%即2578.07平方米安置房屋归林泰公司占有使用,使用期限为534.5个月;其次附属物及过渡费补偿款8060900元,其中52.41%即4224717.69元归余某所有,剩余47.59%即3836182.31元归林泰公司所有。原告余某及林泰公司不服,均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青民终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互助县政府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与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配套工程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拆迁补偿内容1、货币补偿数额:附着物补偿额1560293.66元,2、安置房过渡期补偿额6500700元(安置过渡期:2010年5月26日-2012年5月25日)、3、搬家费130000元、4、企业停产停业期损失补偿额14084850元(按50元/平方米x5417.25平方米x52月计),合计22275843.66元。前三项被告互助县政府均已支付给了林泰公司和原告余某。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又约定:企业停产停业损失期: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底(52个月计)截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青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2018)青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5930号民事裁定书、互助驻宁办(江南假日宾馆)安置补偿意见与要求对比表、《西宁市火车站综合改造配套工程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房屋分配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落款处林泰公司仅有林星来签字,并没有林泰公司盖章,该协议尚未生效,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9年11月20日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互助县政府签订的《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革配套工程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依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青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青民终106号民事判决,最终确定互助县驻宁办事处(江南假日宾馆)产权人为互助县人民政府。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协商,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拆迁补偿内容1、货币补偿数额:附着物补偿额1560293.66元,2、安置房过渡期补偿额6500700元(安置过渡期:2010年5月26日-2012年5月25日)、3、搬家费130000元、4、企业停产停业期损失补偿额14084850元(按50元/平方米x5417.25平方米x52月计),合计22275843.66元;企业停产停业损失期: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底(52个月计)截止。以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青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余某及林泰公司对该综合楼补偿的使用时间:2012年7月16日至2057年3月1日共计534.5个月;确认的分配比例:案涉综合楼50年的使用权52.41%即2839.18平方米归原告余某所有,剩余47.59%属于林泰公司。因此确定原告余某享有该综合楼企业停产停业期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底,计50.67个月,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50元,补偿面积为2839.18平方米。因此被告互助县政府应向原告余某支付企业停为停业期损失为7193062.53元(50元/平方米x2839.18平方米x50.67个月)。对原告余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企业停产停业期损失719306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74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624元,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6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生林
审判员祁生忠
审判员马登陆
法官助理吴玉珍
书记员韩卉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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