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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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内22民终2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2,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14时许,王某2在音德尔镇一心村后音德尔屯地里干活时,发现孙忠月、王某1用三轮车在自家地内取土,王某2上前与孙忠月、王某1理论时,王某2与王某1双方撕扯在一起,致王某2额头受伤。伤后王某2在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部软组织裂伤。花去医疗费4981.66元。王某1提供证人孙忠月出庭陈述,证明王某1未打伤王某2的事实,经质证,王某2认为不是事实,结合孙忠月原始陈述与,因其在公安局陈述系原始记录,笔录记载较客观,故对其出庭陈述不予采信。依职权调取的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经质证,王某2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孙忠月、王某1的笔录中陈述不符;王某1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其他笔录与事实不符,没有动手打王某2,结合事实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孙忠月的陈述笔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2与王某1因取土产生争吵,双方撕扯在一起,王某1将王某2面部致伤,王某1对王某2的损害结果应承担70%的责任;王某2在制止时,行为不当,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对于王某2要求赔偿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按照王某1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王某2主张赔偿营养费,本案考虑王某2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另王某2主张交通费、人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索要人工费无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王某1抗辩理由称未动手打伤王某2,因双方撕扯在一起事实存在,且未能提供王某2伤情系其他损害造成,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因此,王某2发生的合理损失是医疗费4981.66元、误工费733.68元(122.28元×6天)、护理费778.02元(129.67元×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共计7093.36元。综上所述,王某1应赔偿王某2的经济损失为4965.35元(7093.3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某2经济损失4965.35元。二、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王某1承担40.60元,王某2承担17.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1虽主张未打伤被上诉人王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被上诉人王某2在庭审中的陈述、王某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对王某2及孙忠月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王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王某1对王某2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1赔偿王某2合理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1主张要求王某2赔偿其损坏电动三轮车部件2000元,因王某1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在一审中亦未主张该请求,故二审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明煜
审判员翁兴文
审判员朱常胜
书记员王玲玲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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