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王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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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川01民终8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宽,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原审被告:胡某3,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原审被告:胡某4,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是胡某3、胡某2、胡某1、胡某4的母亲。2009年2月6日王某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胡某3、胡某2、胡某1、胡某4履行赡养义务,同年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王某因赡养问题不落实,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增加赡养费用等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从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9月7日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30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3、胡某1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王某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胡某3、胡某2、胡某1、胡某4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胡某4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一分钱的赡养义务,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胡某3、胡某2、胡某1、胡某4承担王某居住的住房租金,结合成都市新津区安西镇方兴社区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由胡某3、胡某2、胡某1、胡某4每月各支付王某100元住房租金,由胡某3、胡某2、胡某1、胡某4分别每月支付王某350元生活费,医疗费(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胡某3、胡某2、胡某1、胡某4平均承担。据此,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9)新津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王某每月的住房租金计400元,由胡某3、胡某2、胡某1、胡某4分别承担100元;此款在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各结清一次;三、王某每月的生活费(含平时护理服务费)计1400元,由胡某3、胡某2、胡某1、胡某4分别承担350元;此款在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各结清一次;四、王某不能报销部分的医药费(凭乡镇以上医院的有效票据),由胡某3、胡某2、胡某1、胡某4分别承担25%;此款在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各结清一次;五、王某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凭护理人员出具的有效票据),由胡某3、胡某2、胡某1、胡某4分别承担25%;此款在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各结清一次;六、以上二、三、四、五条从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胡某1提交《方兴社区4组对村民王某家庭纠纷协议》,拟证实母亲王某生活能自理,不需要子女的赡养。被上诉人王某经质证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胡某2经质证认为不清楚该协议,但子女应赡养老人;胡某3、胡某4认可该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兴社区4组对村民王某家庭纠纷协议》的内容载明“母亲大人,生活自理,不由儿女承担义务”,并不能据此排除子女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胡某1作为王某的儿子,应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其签订的《方兴社区4组对村民王某家庭纠纷协议》不能免除胡某1应履行的法定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某的年龄状况、经济条件、身体状况、赡养义务人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四名子女应支付的赡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胡某1关于应由胡某2提供住所地及抚养费数额有误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被上诉人王某因诉讼能力较弱,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终止(2009)新津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终止(2009)新津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显然于法无据,只有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通过民事判决的方式终止前案判决,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8民终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终止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9)新津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8民终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二、王某每月的住房租金计400元,由胡某3、胡某2、胡某1、胡某4分别承担100元;此款在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各结清一次;三、王某每月的生活费(含平时护理服务费)计1400元,由胡某3、胡某2、胡某1、胡某4分别承担350元;此款在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各结清一次;四、王某不能报销部分的医药费(凭乡镇以上医院的有效票据),由胡某3、胡某2、胡某1、胡某4分别承担25%;此款在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各结清一次;五、王某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凭护理人员出具的有效票据),由胡某3、胡某2、胡某1、胡某4分别承担25%;此款在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各结清一次;六、以上二、三、四、五条从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臧永
书记员林子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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