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浙0281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女,1993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山县,现住余姚市。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血样封存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丽奋
代书记员俞红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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