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0)陕0902民初4636号
原告:华开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现住西安市临潼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开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102161318。
被告:安康高新某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安康市。
经营者: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慧,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加工厂,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经营者: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某,女,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址同吴某某。系吴某某妻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与王某某系舅甥关系,吴某某系西安市临潼区某加工厂经营者,王某某系安康市高新某建材销售部经营者。原告华开某系油漆工,现居住地为西安市临潼区XX村XX庄XX组。2018年9月前原告在西安市临潼区某加工厂务工。此后因环保检查吴某某将木器加工厂设备转运至安康市汉滨区王某某处,原告华开某到高新某销售部王某某处务工。华开某2019年春节前工资由吴某某发放,2019年1月起原告工资由被告高新某销售部王某某发放。2019年4月3日,原告华开某在王某某指示下从事木器打磨期间因操作不当导致右眼受伤。原告因伤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累计住院13天,被告高新某销售部王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华开某的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此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398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西安市临潼区XX楼梯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为西安市临潼区某厂。
再查明,原告华开某曾于2020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此后华开某自愿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华开某承担460元,安康市高新某建材销售部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朴
人民陪审员 王全军
人民陪审员 汪龙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可
2021-04-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