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皖13民终1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晟伟,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严某和杨某1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南京共同生活。××××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从认识到举行结婚仪式,杨某1先后收到严某及家人给的见面礼11000元、过红折礼10000元、跟帖礼145000元、上下车礼40000元和三金及玉镯(价值56090元,其中玉镯7000元)。2020年10月,杨某1因严某隐瞒病情产生矛盾,分开生活。杨某1于2020年10月通过严翠返还给严某彩礼130000元,并将三金返还给了严某。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系婚约关系一方当事人给付对方金额较大财物。本案中严某给付杨某1见面礼11000元、过红折礼10000元、跟帖礼145000元、上下车礼40000元和三金及玉镯(价值56090元,其中玉镯7000元)均属彩礼款范畴。庭审中,严某对于杨某1已将三金返还,并返还彩礼130000元予以认可,理应从中扣除。借婚姻收受的彩礼款应予以返还,本院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当地风俗习惯等事实,并从推动广大群众移风易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家庭观,反对高额礼金和天价彩礼,坚持抵制借婚嫁之机收取彩礼等不文明现象的角度出发,酌定由杨某1返还严某彩礼款20000元为宜。严某诉称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微信转账213350元,从微信转账记录的数额上看从几十元至一万元不等,应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不属于彩礼范畴,可不予返还。严某诉称的磕头礼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某2不是婚约关系当事人,严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2收占彩礼,故严某要求被告杨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严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严某承担3764元,由杨某1承担150元。
本院认为,严某与杨某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微信转账213350元,加之置办酒席花费及财物,不属于彩礼范畴,故严某此节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严某无证据证明杨某2收占彩礼款项,故严某要求杨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案已查明,严某给付杨某1见面礼、过红折礼、跟帖礼、上下车礼,除三金及玉镯外彩礼款项共计为206000元。严某认可杨某1已将三金及彩礼130000元予以返还,原审予扣除并无不当。但鉴于杨某1借婚姻收受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同时考虑杨某1自认双方仅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原审酌定由杨某1返还严某彩礼款20000元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为60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严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严某彩礼款60000元;
三、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严某承担3764元,由杨某1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严某承担6475元,由杨某1承担9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昊彧
审判员吕庆龙
审判员李震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张猛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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