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湘0521民初1573号
原告:颜某,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市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1,女,199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被告:唐某2,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方杰,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原告颜某与被告唐某1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唐某2系被告唐某1之父。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到原告家相亲,原告颜某给被告唐某1红包8280元,给唐某1父亲被告唐某2红包2288元,给唐某1母亲王彩平红包2288元,给唐某1奶奶1200元。2019年公历4月26日(农历3月22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订婚彩礼12800元,原告给其舅舅王某一副席钱,给被告亲属十二副席钱,一共十三副席钱,每副1280元,合计16640元。庭审中,被告唐某1陈述相亲时被告方也包了红包给原告及其亲属。
另查明,原告方当庭陈述操办订婚事宜的款项系在银行支取,并向其舅舅王某借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证人王某系原告舅舅,聂足秀系原告外婆,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存疑,故对二者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不愿意结婚即不能达成结婚的目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礼应当予以适当返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彩礼金额的认定,本案的彩礼给付时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场予以证实,原告诉称彩礼金额达10万元,但仅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系原告直系亲属,该证言证实彩礼金额的真实性不强。且原告陈述订婚时花销六万余元,但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流水只能证明其于订婚前几日取款仅34000元,即使加上原告向其舅舅所借的5000元,也与原告陈述的订婚花销相差较大,亦证实了原告的陈述不完全真实。在相亲、订婚等民间习俗约定以结婚为条件赠与彩礼时,双方当事人一般让“中间人”即介绍人或媒人对赠与数目过目或转交,现原告不能提供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本院宜只以被告认可的数目为准。就本案而言,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原告给被告见面红包8280元及买衣服钱12800元,系基于双方结婚为前提的大额支出,应当认定为彩礼,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给被告父母及其他亲人的红包,因双方依本地习俗互有馈送,故不宜认定为彩礼,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扣减馈送给原告方红包、礼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的十三副席钱,原告给出的十三副席钱,除一副是给原告的舅舅外,其余十二副均是给女方亲属的并折合成现金,该金额较大,根据本地习俗,订婚时收到席钱的女方亲戚往往会在女方结婚时上加钱随礼,该礼金最终会被被告收取,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十二副席钱共计1536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共计93244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其93244元彩礼,其主张仅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到双方相识后虽处于订婚状态,但未共同生活过,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唐某1应返还给原告颜某彩礼共计3644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颜某返还原告颜某彩礼36440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唐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石
法官助理郭雯
代理书记员姚栋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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