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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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1民初468号

原告:宋某,住蛟河市。
被告:贾某,住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0日,贾某在宋某处借款合计2.6万元,并为宋某出具借据两份,其中6000元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卖完2018年的粮后还清,2万元借据中约定卖完2019年的粮后还清,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宋某多次索要,贾某未予偿还。庭审中已向贾某释明,限其2021年3月28日前向公安机关报案,否则视为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直至2021年4月27日,贾某仍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贾某在宋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宋某与贾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贾某应当向宋某偿还借款本金。
关于贾某辩称其在借据中的签字是宋某强迫其所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宏志
书记员王延升
(此件3页,共印6份)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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