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普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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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998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况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普某,男,藏族,西藏聂荣县人,住西藏聂荣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别搞得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为目的,为被告购买赣C×××××号车,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35000元。案外人阿布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当天对车辆验收并在车辆验收单上签字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合同期间陆续交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5000元,诉讼中,被告另向原告交付租金45000元,尚欠租金为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某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了自己当庭陈述质证的权利。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在合理期间催告被告后,被告仍不支付租金,其请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阿布作为合同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未对其提起诉讼,可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各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普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普某承担572元,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剑忠
书记员熊娜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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