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其他(公安)
(2021)甘03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永昌县城关镇沙沟岔村六社农民。住所: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公安局。住所:永昌县城关镇西大街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321013910812H。
负责人:雷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局法制大队科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1,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甘肃省永昌县新城子镇赵定庄村六社农民。住所:甘肃省永昌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以来,梁某多次使用号码为131XXXXXXXX、130XXXXXXXX的手机,给第三人张某1打电话、发送侮辱信息,干扰张某1正常生活。2020年1月7日第三人张某1到永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永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当日受理。案件受理后,永昌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受害人,调取了梁某发给第三人张某1的短信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7月2日凌晨1时许,梁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梁某到案后,对其发送信息干扰张某1正常生活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8月5日永昌县公安局对梁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梁某提出了陈述和申辩,8月7日永昌县公安局对梁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予以复核,制作了复核笔录并向梁某进行告知。同日永昌县公安局作出永公(城)行罚决字〔20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梁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另查明,2019年8月13日,梁某曾因通过打电话、发送侮辱信息,干扰张某1正常生活,被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一审法院认为,永昌县公安局认定梁某以打电话、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案件的受案、调查、处罚审批、权利义务告知、送达等均符合法定程序。在被行政处罚六个月内,不思悔改,又以同样的方式继续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属情节较重,永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故对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永昌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二审庭审中,梁某对其给张某1打电话、发短信的基本事实均认可,但辩解系与张某1相互争吵、谩骂、攻击。本院认为,梁某违背生活常理,违反社会主义婚姻道德,介入他人家庭生活,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又以发短信、打电话的形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永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至于梁某所提公安机关在对其询问过程中的相关行为与对其原治安拘留行为等相关问题,可以依法依纪向公安机关纪检等相关部门反映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永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日将梁某传唤到案,8月7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8月9日向梁某送达。一、二审庭审中永昌县公安局未提供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审批的材料,其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影响的。”由于永昌县公安局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梁某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梁某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3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永昌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城)行罚决字〔20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昌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建民
审判员叶志卫
审判员张霖
书记员杨炜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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