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761号
原告:马某某,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静,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吴某某雇佣原告马某某在其承包的泰安市岱岳区高铁新区东岳鑫城小区工程中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2017年1月23日,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资马有才伍仟柒佰伍拾元正(¥5750),被告吴某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吴某某于2019年向原告支付1000元,尚欠4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被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申请工友温国义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温国义一起去向吴某某要工资,吴某某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的马有才其实就是原告马某某,系被告书写笔误。本院认为,该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且“马某某”与“马有才”发音近似,确有笔误可能,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吴某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吴某某自行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某某为被告吴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劳务费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的损失标准,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济损失应以欠付劳务费47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劳务费4750元及经济损失(以4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吴某某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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