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21)浙0802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宿豫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292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甲归案后如实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耿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前科情况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尚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露露
书记员阮承锋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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