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0)辽030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霍某某于2019年3月4日10时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虚构自己为北京精真估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员工的事实,诱骗被害人王某签订合作协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王某风险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霍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因诈骗案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9年8月7日在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银浪车站被抓获。
(3)谅解书1份,证明:被害人王某于2019年8月9日与霍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霍某某家属赔偿其全部损失五万元整,得到了其谅解。
(4)北京精真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霍某某非其公司员工,且未成立黑龙江大庆分公司。
(5)霍某某与王某签订合同1份,证明:霍某某于2019年3月4日以黑龙江精真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了风险保证金为5万元的合作协议。
(6)王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王某向霍某某汇款5万元。
(7)情况说明,证明:达道湾派出所联系李某了解情况,李某以人在外地为由,未能到公安机关。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9年3月4日10时许,我和霍某某按照约定来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我朋友门店内,霍某某自己带来了两份合同,合同上说明霍某某是黑龙江精真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以后我负责代理他们贷款公司的产品,然后需要我交付5万元的风险保证金,我当天就给霍某某个人的卡上转5万元钱,随后我们签订了合同,在这之后我通过霍某某办理了一辆汽车贷款,但是迟迟不给放款,后来北京精真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人联系到我,说霍某某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他只是打着公司的旗号出去办理这些业务,随后我向他咨询我交给霍某某的风险保证金有没有上交,他们说如果正常叫风险保证金的话是应该把钱打到北京总部的对公账号里,不会打到个人账号,我这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我过后和他要这份保证金,但是他以各种理由推脱,在之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
3.证人崔某证言,证明:我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达道湾镇宝润二手车市场内开了一个门店,地点在市场内4排11栋,2019年3月4日,王某在我门店签过合同,当时我在场,我听对方说是做车辆贷款生意的,来鞍山市与王某合伙做买卖的,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
4.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王某是我之前在沈阳办理贷款的时候认识的一个客户。2019年3月3日王某去我之前沈阳的办公地点找我,我跟王某说我是北京精真估贷款公司的员工,可以办理车贷款,王某就和我当时定了口头协议,和我合作办理业务,王某交给我五万元保证金。后来因为别的业务员挤兑我,导致我和王某中断了业务,加上我手机丢了,我没有及时和王某联系,王某交给我的五万元保证金被我占为己有,私自花了,没有还给王某,王某损失了五万元钱。我要积极的补偿王某被我骗走的这五万元损失,争取从轻处理。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崔某辨认出霍某某为该案被告人。
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霍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21时,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明:霍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8mg/100ml。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办案单位于2019年11月3日00时04分在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霍某某因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大庆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给予罚款2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证明:霍某某准驾车型为C1,黑M×××××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2。
(5)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霍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我和霍某某是同事关系,我和霍某某是2019年11月2日19时吃的饭,在大庆市高新区,吃饭的时候有两个人,吃饭的时候霍某某喝酒了,我两一人喝了四个江小白白酒。2019年11月2日21时30分左右吃完的饭,我想开车走,他让我坐他车送我回宝利丰。霍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没有受到他人的指使或教唆。他驾驶的是一辆白色捷达轿车,车号我不知道。
(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我是2019年11月2日21时报的警,拨打的110,我跟报警中心说有人喝酒开车,我举报的车辆车号是黑M×××××,一辆白色捷达,我认识我所举报的驾驶员,他叫霍某某。我路过饭店看见霍某某的车在禧龙宾馆门口停着,然后我在这等了一小会,看见霍某某晃晃悠悠的从正通烧鸽坊出来,他启动车的时候我报的警。我和霍某某是同事关系。我和他之间没有矛盾或纠纷。报完警之后,我就开车回湖滨教师花园的家,行驶至联想科技城美了美了酒吧停车场转了一圈,发现霍某某的车停在酒吧停车场,然后我又联系警察,告诉警察霍某某在酒吧喝酒。
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大庆市高新区联想科技城天天洗浴门前的停车场。我一共喝了两次酒,第一次2019年11月2日19时左右在大庆市高新区喝的酒,第二次是2019年11月2日21时30分左右在高新区美了美了酒吧喝的酒。第一次和我同事吴语诗喝的酒,第二次在美了美了酒吧和我同事孙鹏喝的酒。我驾驶的是白色大众轿车,车牌号是黑M×××××。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型号是C1。公安机关抓获时我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
4.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霍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霍某某能当庭认罪,案发后其家属全部退还所骗款项,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二日。即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谷春莉
人民陪审员李玉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4-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