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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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0665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周黄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地址福建省安康市。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某某课程注册表,双方约定:注册课程级别从M3到BE1,共计5级数,需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注册合同学习时间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合计15个月(除合同另有约定,为连续不间断时间),合同至学习时间届满为止,合同费用为25980元,课程注册及学习地点为天安中心。原告提交转账记录截图以及收款收据,其上显示原告已于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课程费用合计25980元。
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1月24日到1月31日期间春节放假被告方没有经营。疫情过后被告方在2020年6月份有进行现场教学,后到2020年7月份被相关部门查封被告方才停止营业,2020年6月至7月这段期间被告方也有营业,原告是可以利用线上课程进行学习的,在2020年6月份之前原告在网上接受被告方的教学服务也是事实。原告称:1.被告方在2020年6月开课时没有正式通知原告,原告在其他学员得知被告方在2020年6月份就开过两次线下课程,并非一整个月都有开课,而且开课的时候原告是不知道的。2.被告方有三个培训点,一个在天安数码城,一个在万科里,一个在cocopark,天安数码城的培训点在2020年1月份就停止经营,其他两个培训点在2020年2月份因为疫情原因就一直停业,在2020年7月初被相关部门予以查封。据原告了解,是因为拖欠房租和工资导致被查封。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被告方培训点停止经营情况和被查封情况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显示,2015年12月23日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注册该公司,认缴出资总额1000000元,经营英语培训及相关咨询,两人分别占55%和45%的股份,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2020年2月28日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性质变更为法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查明事实有某某课程注册表、转账记录截图及收款收据、企业工商信息内档、门店查封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查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某某课程注册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举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以25980元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购买了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合计15个月的教育培训服务并旨在前述合同期限内达到双方约定的学习级别,而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本应按约在合同期限内履行提供辅导培训的合同义务。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因疫情以及自身经营不善而在2020年1月春节放假后至6月期间以及在自2020年7月3日起至今未正常营业,且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后续有复课或者延期开课的安排,故被告此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应享有的合同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先前未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之前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某某课程注册表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解除。在合同对此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预付款后未履约的责任的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培训费用。关于应退学费,被告按约应履行提供辅导培训的义务且对履行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未上课时月份为9个月(2020年2月以及2020年5月1号至12月10日),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未上课时月份为9个月的主张,认定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应退学费15588元(25980元÷15个月×9个月)。
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性质,也就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若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除履行本该履行的出资义务外,还应对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诉求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苏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某某课程注册表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的课程费用15588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该226元款项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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