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浙0702民初2535号
原告:胡某,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依,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李某2,女,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英,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被告李某1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胡某与李某1离婚;胡某归还李某1代偿的执行款65000元;胡某返还其擅自处分的浙G4××××宝马车折价款91138元;胡某承担借款50000元。2020年5月13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浙0702民初3294号民事调解书,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部分,载明:(2019)浙07民初477号尚欠金华市江南中学及(2016)浙0702民初07436号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债务由李某1负担,招商银行及交通银行信用卡债务由胡某负担,其余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清偿。
2020年5月22日,案外人朱笑鲂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1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6月28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70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与李某1共同归还朱笑鲂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后原告胡某按判决内容向朱笑鲂履行了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1解除婚姻关系时,已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了约定,并经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对夫妻双方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各项调解条款。(2020)浙0702民初3294号民事调解书对共同债务的承担已明确:(2019)浙07民初477号尚欠金华市江南中学及(2016)浙0702民初07436号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债务由李某1负担,招商银行及交通银行信用卡债务由胡某负担,其余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清偿。原告胡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朱笑鲂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胡某在借条上签名,为原告胡某个人经办的借款。该借款经法院确认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数额不大,故认定为胡某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判决内容对胡某与李某1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外双方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向案外人朱笑鲂归还后,双方仍应按离婚时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条款确定共同债务的内部承担。原告胡某经办的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归还责任,其个人归还后无权向被告李某1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偿还25000元,与法无据,不应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1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致使离婚时损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分割尚未分割的婚内共同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萍
书记员吴子燕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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