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杀人罪
(2021)辽0882刑初7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黑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春辉,大石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石桥市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1和发生口角,回自家取出斧子返回,产生砍死高某1和后再自杀的念头,并持斧子砍中高某1和左上臂、左肩部、右前额处,在继续追砍时高某1和躲开,后李某某被超市老板王某1制止,其持斧子逃离现场。2020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让所在三道岭村治保主任王某2帮忙报警投案,并在家中等候民警到来,当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大石桥市周家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1和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向公诉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亲属在诉讼中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高某1和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高某2、王某1、王某2、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高某1和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洪斌
人民陪审员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刘娓娜
法官助理刘婷婷
书记员梅朵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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