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020)甘0902民初6055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丝绸之路园林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大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L7DLXQ。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7日,与原告冯某同村的居民赵国文、赵丹通过红柳广告应聘至被告公司工地修剪绿篱,并与公司项目经理翟帅元协商工资每天120元,干得好了每天130元,可以一直干到10月份。同时,翟帅元提出让赵国文再找5-6个工人,年龄55岁以下,工资130元/日,工作到当年10月份。赵国文遂在小沙渠村微信群询问有无干活的人。当日下午,赵国文找到原告父亲冯正祥并向冯正祥陈述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冯正祥同意去干活。2020年6月28日早7时许,冯正祥到被告公司新城区二期酒泉第七中学附近的工地绿篱施工现场找到翟帅元,经翟帅元询问,冯正祥告知其自己选择短期临时工作,翟帅元因冯正祥年龄较大,遂与冯正祥商议将神州明珠小区西后墙整块绿地以300元的价格交由冯正祥两天干完。冯正祥学会机器操作后工作不到一小时,感到身体不适,最终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27日,冯某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冯正祥与丝绸之路生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3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0]16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冯正祥出生于1963年10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已经年满56岁。被告公司登载的红柳广告信息内容为:急招绿篱修剪工20人,在新城区上班,要求工作踏实,有责任心,55岁以下,工资面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红柳广告、证人证言、肃劳人仲字[2020]169号裁决书仲裁委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之父冯正祥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劳动者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本案中,赵国文通过红柳广告应聘至被告公司从事绿篱修建工作,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翟帅元让其再找5-6个工人,原告之父冯正祥是通过赵国文找到被告公司修剪绿篱工地要求工作,赵国文告知冯正祥的工资标准是符合招聘条件的工人的工资标准,冯正祥的年龄超过55岁,并不符合被告公司在红柳广告登载的招聘条件,且其在与公司项目负责人翟帅元沟通过程中,自己陈述选择做短期临时工作,并没有与被告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翟帅元明确给其安排两天的工作,并承诺报酬为300元,故冯正祥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综上,冯正祥与被告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请求确认冯正祥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之父冯正祥与被告甘肃丝绸之路园林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瑜
人民陪审员杨志亮
人民陪审员张会萍
法官助理关璐翾
书记员毛文静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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