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浙0225民初2633号
原告:吴某,女,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陈某1,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坐落在象山县××镇××幢村房子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百年之后由婚生儿子陈某2;三、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四、经协商男方同意每月支付女方人民币壹仟元整,于每月15日之前付清。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4月16日,被告共计应付原告51000元,之后的款项如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的,原告可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等实际再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51000元(算至2021年4月16日);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海东
代书记员徐玥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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