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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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鲁0523民初1307号

原告:吴某,男,200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吴某的母亲),住广饶县。
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
法定代表人:田坤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日,吴某出生于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并落户于该村。该村集体土地被流转后,由田门村村委会向村民发放每年的土地补偿款。经本院判决,吴某法定代理人田某已经享受被告村占地补偿款,吴某未分得上述款项。
另查明,田门村村委会2018年土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人2000元,2019年土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人2000元,2020年土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人2400元。

本院认为,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某系未成年人,其自出生即随其母亲落户在田门村,根据吴某的母亲田某在该村享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田门村的土地仍是田某母子的基本生活保障。田门村剥夺其作为村民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无法律依据,吴某请求田门村村委会向其发放相应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吴某未能举证证明田门村村委会自2008年自2017年土地补偿款标准,对该部分款项可待吴某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田门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18年土地流转补偿款2000元、2019年土地流转补偿款2000元、2020年土地流转补偿款2400元,以上共计64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87.21元,由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6.79元。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交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海
书记员张丽梅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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