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3125刑初44号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文,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9日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2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培训合格证、赔偿收条及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蒋某文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蒋某文在原地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文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蒋某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蒋某文的家属积极提供附加刑的执行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蒋某文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蒋某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项)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至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文的刑期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福生
书记员陈欣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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