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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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1民初873号

原告:杨某,住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住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9月10日,裴某在杨某处借款合计16万元,并为杨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杨某多次索要,裴某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裴某在杨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杨某与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裴某应当向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时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宏志
书记员王延升
(此件3页,共印6份)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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