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2021)湘0521民初1644号
原告:李某2,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原告:李某1,男,201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的母亲。
被告: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泉居委会下街组。
负责人:刘芳福,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义,该小组组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2与原告李某1系母子关系,该二人户籍地在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泉居委会下街组。2015年3月28日经下街组组民会议通过的《土地征收分配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征收款按本组当时所征地时的现有人口计算”。2017年1月7日原告李某2离婚并由其抚养李某1。2019年被告金泉居委会下街组对该组征地款进行了分配,下街组组民每人40000元,原告李某2分得10000元,原告李某1未分得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土地征收分配协议》、2019年下街组征地款分配花名册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2和李某1户籍地在被告金泉村下街组,且李某2在离婚后带小孩李某1一直在该组生活,因此,两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本案《土地征收分配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征收款按本组当时征地时想现有人口计算”。两原告的组民身份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应当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利。由于被告已经分配了10000元征地补偿费给原告李某2,两抵后,被告还应分配给原告李某230000元征地补偿费。对于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分配其40000元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泉居委会下街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2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0元。
二、限被告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泉居委会下街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1分配征地补偿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泉居委会下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匡自力
代理书记员黄进墙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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