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0981刑初73号被告人胡某春等3人贩卖毒品简易程序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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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湘098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春,女,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草尾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召,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劲松,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林,男,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沅江市三眼塘镇,现住沅江市和畅家园2栋1单元701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吉,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一)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春将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熊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春在沅江市南校公租房围墙处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获利100元;
2.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春在沅江市南校公租房围墙处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获利100元;
3.2020年5月1日,被告人胡某春在沅江市南校公租房围墙处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获利100元;
4.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胡某春和吸毒人员熊某通过微信进行交易,被告人胡某春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熊某,熊某通过微信支付800元。后被告人胡某春将1克毒品丢放在益南高速草尾站往草尾方向200米的垃圾桶旁,获利200元。
(二)2020年8月4日,被告人胡某春借了一台车,由被告人傅某林驾驶,到岳阳市找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在岳阳市中医院附近以6500元的价格贩卖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胡某春。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春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经称重净重为104.37克;查获毒品海洛因3包,经称重净重为20.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傅某林多次容留被告人胡某春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林容留胡某春在自己位于沅江市的家中吸食了毒品海洛因一次;
2.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林容留胡某春在自己位于沅江市的家中吸食了毒品海洛因一次;
3.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林容留胡某春在自己位于沅江市的家中吸食了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春、傅某林于2020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于2020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胡某春、许某、傅某林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春的辩护人李艳召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胡某春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且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尚未贩卖给他人、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徐劲松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傅某林的辩护人李吉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傅某林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春、许某、傅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胡某春、许某、傅某林的户籍资料,证人傅某林、刘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春、许某、傅某林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称重笔录,通话记录,手机截图、照片,沅江市公安局沅公(琼)扣字[2020]0120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益公物鉴(理化)字[2020]452号检验报告,沅江市公安局沅公(琼)决字[2020]第0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沅江市公安局沅公(禁)公检[2020]018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0)沅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9)湘0981刑初第55号刑事判决书、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刑一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春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被告人许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傅某林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春、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傅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春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并从其住处查获出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是用于贩卖而构成其他犯罪,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胡某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上述毒品并未贩卖给他人,亦未造成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春、许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林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春、许某、傅某林均表示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9日起至2035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7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傅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春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没收。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包(净重2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104.37克)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毅
人民陪审员夏运军
人民陪审员罗翠芳
法官助理卢莉
书记员秦梦霞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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