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陕0825民初2259号
原告崔某某,男.
被告邓某某,男.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邓青红在王某某装饰门市部购买装修材料,雇佣原告崔某某负债运送材料。结算材料欠款后,原告崔某某给王某某装饰门市部出具了14000元欠具一支(欠具中约定了其它事项),后被告邓青红又给原告崔某某出具了14000元欠具一支(欠具亦约定了其它事项)。期间,被告邓青红给王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支付了部分欠款。王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将本案原告崔某某起诉后,定边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陕0825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由本案原告崔某某支付王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欠款67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邓青红欠王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崔某某作为货运人员,给王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出具欠据,被告邓青红又给原告崔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原、被告对该债权债务的认可,且原、被告均系正常成年人,所签欠据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2021)陕0825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由本案原告崔某某支付王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欠款6700元及利息的事实,故被告邓某某应承担向原告崔某某偿付欠款之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崔某某欠款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丽
书记员马婧芳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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