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844号
原告:董某,女,汉族,1993年2月19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豪,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锋,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男,汉族,1998年5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2月9日14时许,原告董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周口市文昌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师范学院西侧200米处时,与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文昌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使转弯进入文昌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董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第202012091440事故认定,认定双方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122.34元,支付车辆修理费490元,原告共计损失10612.3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2020120914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某某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案系一般民事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赔偿责任,因双方系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双方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进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12.34元,由被告边某某承担5306.17元,扣除被告垫付1800元,余款3506.17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各项损失350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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