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530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2号。
负责人:文爱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费,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本院经审理,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19年1月15日,被告欧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780008-2022-2019242333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欧某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欧某提供了名下位于湖南省宁乡县××村(未来方舟-2)3203室(权证号码:湘(2××9)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9号)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的担保,并于2019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2月1日,建行湖南省分行向欧某发放了贷款38万元,欧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10日,欧某贷款余额为362085.83元(其中拖欠本金2747.29元)、利息5471.96元、罚息79.45元。
另查明,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欧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544元。
本院已于2021年4月10日向欧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欧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与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相抵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予严格履行。建行湖南省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欧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欧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21年4月10日解除,并对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欧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欧某以位于湖南省宁乡县××村(未来方舟-2)3203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提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欧某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并实际支付了16544元律师代理费,对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7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欧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签订的430780008-2022-20192423333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21年4月10日解除;
二、欧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62085.83元,利息5471.96元,罚息79.45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欧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705元;
四、如欧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二、三项给付义务的,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对欧某名下位于湖南省宁乡县××村(未来方舟-2)3203室(权证号码:湘(2××9)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9号)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二、三项之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31元,由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湘菱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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